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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秀文诉被上诉人齐国立、齐福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秀文,齐国立,齐福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文,男,1947年9月2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国立,男,1969年6月2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辉(系齐国立妻子),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福顺,男,1944年7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秀文诉被上诉人齐国立、齐福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刚,被上诉人齐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辉、被上诉人齐福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田秀文一审诉称:原告自家分得的3亩承包地在原告家门前,在该地的南侧地边上有条河,我在河边上筑的坝。2014年秋,二被告为了自家拉玉米,把我修的坝给扒了一个豁口便于拉玉米走车。我当时在场告诉被告,秋收之后把坝修回原样,齐福顺说没那么大的水,不用修,这种状态持续到现在。2015年6月12日下大雨,水从二被告扒的坝豁口处冲入原告的承包地中,造成原告1亩多地绝收,过水面积共有3亩。我找村里调解两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玉米损失及恢复土地费用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齐国立一审辩称:1、原告修坝改变了原来的自然地貌,阻断了历史形成的道路,造成包括被告在内的三户村民秋收、拉地困难,被告秋收走车必须在那走,且走的是自己家的地头并非故意毁坏原告修的堤坝。2、原告填塘开荒,地势本来就低洼,原告家土地过水,进水点过多,并非只有堤坝一处可以进水,如果从我走车的堤坝处进水我家的土地首先遭灾,我家现在没有损失,被告家土地被毁与我走车堤坝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齐福顺一审辩称:我们从分地就在那走车,说我扒原告的堤坝我没扒,我走的道是我自己的地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秀文与被告齐福顺、齐国立父子同为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九组村民,两家土地也相邻,被告家的地在原告家的地东面。因原告家的耕地地势相对较低且南边有条小河,故原告在河边修建挡水堤坝为防止土地被水淹。因该堤坝也涵盖了被告家耕地地头,被告家每年秋收时也在该地头走车用于拉庄稼。原告自述因2014年秋收后被告家拉完庄稼后在堤坝形成豁口未恢复,导致在2015年6月12日因雨水过大,从原告加秋收拉庄稼形成的豁口进水造成原告家耕地被水淹1亩多地绝收。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所修建的挡水堤坝因被告秋收走车形成豁口而因雨水过大在豁口处过水导致自家耕地被水淹致庄稼1亩多耕地绝收,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家地相邻且原告家的地势较周围低洼,通过双方举证无法客观认定原告家地被水淹系从被告家走车的地方所灌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秀文负担。王秀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改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损失及土地恢复费用3000元。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原、被告家地相邻且原告家的地势较周围低洼,通过双方举证无法客观认定原告家地被水淹系从被告家走车的地方所灌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以支持”这一论述是极其错误的,首先,被告辩称中不难看清几个事实:一、原告为防止土地被水淹筑了坝。二被告秋收拉地要从原告所筑的提坝处经过。三、被告损坏了原告修的堤坝。正是因为被告认为自家正常拉地,经过堤坝将堤坝损坏并非故意。所以被告在损坏堤坝后不去履行将堤坝恢复原状的义务。堤坝的作用是防止水淹土地,一旦堤坝损毁便失去了防水的作用。由此原告的土地被水淹与被告损毁的提坝的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其次原告土地被水淹这事实有村长张国华的证实。原审驳回原告诉求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玉米损失及恢复土地费用。原审仅论述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玉米损失的依据,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恢复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予以阐述。开原市威远堡镇镇北村村民委员会及被上诉人答辩情况,能否证明被上诉人拉完庄稼后在堤坝形成豁口未恢复,原审驳回恢复土地费用的诉请是否适当。同时原审应向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审查上诉人家的地被水淹是否是从被上诉人家走车的地方所灌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上诉人田秀文。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