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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5时,被告人张云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满都海巷,打碎窗户玻璃进入被害人焦某某家中,盗走其“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鉴定价格为2387元,盗走银元古钱币4个、金质耳钉1对、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176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焦振银的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云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报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3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鉴定通知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痕)(2015)24号鉴定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36号、(2015)东刑二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2014)内鄂监放字第187号释放证明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禁)强戒决字(2008)166号、(2013)17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退赔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张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云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