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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松与郭显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郭显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6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李松,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1日,住安县黄土镇。被执行人:郭显德,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石塘乡。申请执行人:李松与郭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时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726执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没有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厚全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