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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文生与牛敬华、晏治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生,牛敬华,晏治林,余文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敬华,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治林,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甫,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韩文生、牛敬华因与被上诉人晏治林、余文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上诉人牛敬华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上诉人余文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晏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文生与余文甫、余某、韩某甲、韩俊海、韩某乙于2014年9月份由余文甫出面与被告牛敬华达成口头协议,将晏治林总承建的位于利辛县胡集镇板集煤矿东侧牛西连的房屋,由牛敬华分包的木工支模以每平方米45元交给原告与余文甫、余某、韩某甲、韩俊海、韩某乙,所有工具及支模材料均由被告牛敬华提供,并讲明注意安全,原告与余文甫、余某、韩某甲、韩俊海、韩某乙保证质量,施工期间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后于2015年2月4日牛敬华与余文甫补签协议。原告韩文生为尽快完成支模工作,在2014年10月7日施工期间锯模板时将左手大拇指锯掉,即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八天,花去医药费9656.5元,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远端离断,2015年3月22日,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利群司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韩文生因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22.5%,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a标准,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表,证人韩某甲、余某、韩某乙、牛某的证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医药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牛敬华与余文甫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韩文生、被告牛敬华、余文甫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文生为被告牛敬华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受被告牛敬华的指示和安排,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牛敬华为雇主,韩文生为雇员,只是提供劳务报酬的方式采用分段式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韩文生长期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对该工作应熟悉操作过程,而在本次从事木工支模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牛敬华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牛敬华对韩文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敬华申请追加的被告晏治林、余文甫,因余文甫与原告同系为牛敬华提供劳务者,被告牛敬华要求追加被告余文甫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晏治林作为总承揽人,在选任劳务者时应当直接指示、安排、监督、负责安全工作,但却将承揽的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人,在劳务者遭受损害时,应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韩文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56.5元;护理费3965.68元(104.36元×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38天);交通费160元(酌情每天20元,20元×8天);误工费12789元(130.5元×98天);伤残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酌情确定韩文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共计84015.18元。牛敬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韩文生损失的50%即4200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文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07.59元,被告晏治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3元,由原告韩文生、被告牛敬华各负担311.5元。上诉人韩文生上诉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其和韩某甲、余文甫等人在牛敬华承包晏治林的工地上干立模板活时,由于牛敬华提供的工具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牛敬华应该提供固定的平锯设备而没有提供,只提供了手拿锯,才导致其左手大拇指锯掉,在这起事故中,韩文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现一审法院认定韩文生自行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牛敬华辩称,韩文生手指碰伤的责任在于自己,应自身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被上诉人余文甫称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晏治林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牛敬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牛敬华与韩文生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是余文甫与韩文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按照时间顺序,应当是晏治林先承建牛西连的房屋,包括瓦工和木工,后晏治林将木工转包给上诉人牛敬华,牛敬华又将木工支模转包给余文甫,最后余文甫承包上述木工支模后自行找工人为其干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牛敬华与韩文生形成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韩文生的损失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余文甫承担赔偿损失。上诉人韩文生辩称,一审认定牛敬华与韩文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文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晏治林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牛敬华与韩文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韩文生自行承担50%的损失是否正确?一审中证人韩某甲、余某、韩某乙出庭作证均证实其三人与余文甫、韩文生及韩俊海六人是给牛敬华干活的,在谈工钱时也是牛敬华跟六个人谈的。牛敬华提供干活时所需要的工具、材料,韩文生等六人仅仅提供劳务,受牛敬华的指示和安排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韩文生与牛敬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牛敬华认为其已经将该木工活承包给余文甫,余文甫与韩文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其提供了其与余文甫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为系事故发生后牛敬华与余文甫补签的,不能证明韩文生在从事雇佣劳动中是余文甫对其人身进行支配,且该协议与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仅凭牛敬华与余文甫签订的协议难以认定韩文生与余文甫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牛敬华上诉称其与韩文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韩文生长期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对木工支模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应较为熟悉,由于在从事木工支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牛敬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韩文生负担623元,上诉人牛敬华负担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林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