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郑爱平与施仁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平,施仁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郑爱平,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作魁,男。被告施仁官,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平与被告施仁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林作魁与被告施仁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平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闽侯县青口镇青圃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途经闽侯县青口镇青圃村道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够有力,致使该车行驶至路左,与交会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9日,经福建省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其余费用均无果。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576.98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4326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515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为245154.9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154.98元。被告施仁官辩称: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与原告郑爱平自行车相碰撞,该事实有坐在三轮车后面的乘客林爱容证实。被告已依法申请法院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案卷材料,请求法院本对案进行实质审查,以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本案公安部门有作出事故认定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效力待定的证据,具体以人民法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最终定案依据。故原告赔偿诉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部分发票是没有清单的,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记录予以佐证,应该予以剔除。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不真实,这种收据可以随便开具,原告还应提供付款凭证,且护理费的收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事实。关于营养费,没有支出的证据,即使有也只能计算600元。关于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即使按照保险标准也只能按照20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否碰撞到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主张其三轮车没有碰到原告的自行车,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林爱容出庭作证。证人林爱容称其是闽侯尚干人,事故当天到幸福菜市场时找到被告载客的摩托车并坐上车,准备回娘家青圃村。到青圃团结社时,车倒了,由于三轮摩托车的门关着,外面的情况其也看不清楚。别人将车门打开后,其从车中出来只看到原告的自行车倒在人行道上的广告牌旁,原告的右边额头碰撞到广告牌,被告的车在路中间,车轮飞到对面街(广告牌对面)的人行道。其并未看到碰撞的过程。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认定其三轮车碰撞原告自行车并致原告受伤不认可,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014年10月7日,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闽侯县青口镇青圃村村道从闽侯县青口镇青圃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途经青圃村村道路段时,遇况采取措施不够有力,致使该车行驶至路左,与交会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时,遇况采取措施不够有力,致本事故发生,其行为属于重大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145741.08元(其中由统筹基金支付5164.6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系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评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医疗费总额为145741.08元,其中不合理、无关联的费用为838.45元。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45741.08元,其中由统筹基金支付5164.6元,医疗费中不合理、无关联的费用为838.45元,以上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9738.03元(145741.08元-5164.6元-838.4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360元(40元/天×34天)。三、关于营养费,参照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四、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52.4元(148.6元×34天)。五、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发生本事故时原告的年龄已近60岁,且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闽侯县青口镇已于2010年被列为本省第一批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小城镇,近年来,随着当地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并成熟,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已为城镇,故原告请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八、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15395.2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预付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05395.23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仁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5395.23元;二、驳回原告郑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488.5元由原告郑爱平负担298.5元,由被告施仁官负担2190元。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及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鉴定费2460元,由原告郑爱平负担10元,由被告施仁官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