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白建波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建波,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321号申请执行人白建波。被执行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国,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768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材料款3099058.06元,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1579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359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53453.06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153453.06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第一项执行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收益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或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