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1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姚锦岳。被告:陈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锦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好。日常生活中,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态度非常冷漠,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也没有上进心,加之对原告母亲不孝顺,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2月底以来,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档案局证明各1份。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档案局证明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