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均润与梁艳英、林润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润,梁艳英,林润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046号原告黄均润,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135,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吴江,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龙。被告梁艳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4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林润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36,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均润诉被告梁艳英、林润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润的委托代理人吴江、陈思龙,被告林润胜同时作为被告梁艳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均润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艳英、林润胜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53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于被告梁艳英名下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湾三路兆丰新村甲乙房。当天原告将全部购房款53万元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天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梁艳英将涉案房产分割为珠海市斗门区江湾三路333号甲号房和乙号房,并根据原告要求将其中的甲号房过户给汪平裕、饶菊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艳英协助办理乙房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梁艳英均以没有时间或外出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江湾三路乙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黄均润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2.房地产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状况;3.珠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收款人是两被告之子;5.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告梁艳英、林润胜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黄均润、梁艳英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润胜、梁艳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湾三路兆丰新村甲乙房,建筑面积175.59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28××35;总成交价为53万元,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先付46万元作为购买此房地产的定金以便于两被告赎楼,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7万元于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后当即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文彬支付47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林文彬是两被告之子。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三路333号乙房的房产,旧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南湾三路兆丰新村甲乙房,原证号28××35,2014年4月3日办理分割变更登记,建筑面积为86.11平方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查封了该房产。之后原告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同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9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均润与被告梁艳英、林润胜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本案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艳英、林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