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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曲金华与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金华,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唐山市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金华,原唐山市运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小山和平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工楼社区广场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闫海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存,系该公司董事,特别授权。上诉人曲金华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曲金华系唐山市运通保洁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0月1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6日经唐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8年7月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停工留薪十二个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09年2月份开始按月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发放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直至2014年6月份。因唐山市运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开始中断交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依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7月停止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今。另查明,唐山市运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唐山市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有效期至2009年9月5日。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工伤待遇如何支付的问题,《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第十七条作出了解答:“工伤保险不得减免,但用人单位出现《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25号)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满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超过缓缴期限6个月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该单位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规定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单位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并如数补发该单位老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本案中,因第三人唐山市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唐山市运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中断交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作出了停止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该通知作为指导行政机关开展具体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被依法撤销、废止或者确认违法的前提下,被告依据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金华的诉讼请求。判后,曲金华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援引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4)第253号文件第十七条(以下简称“第十七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情形与该条款的情形不符,即使适用第十七条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然违法。故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答辩称,其系保险经办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组织,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即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第十七条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该文件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文件合法,法院应从该文件的设立本意出发,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被上诉人唐山市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唐山市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在被认定工伤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被上诉人唐山市运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断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依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53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停止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在判决论理部分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论述,并无不妥。故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依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停止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其他相关请求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永审 判 员  赵庆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