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女,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是否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三被告借原告现金十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六个月。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十万元,并为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约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拒不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新乡市兆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