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吴直友,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成林,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祖入,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号。投资人:张灯宜。被告:张灯宜。被告:吴直友。被告:杨小梅。被告:张超德。被告:王徐桃。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吴直友、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曾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张宜灯、吴直友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成林、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曾骥到庭参加诉讼,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吴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撤回对曾骥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许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灯宜)、杨小梅、张超德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逐笔审批。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2‰计息,按季付息,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9月15日,杨小梅、张超德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均于当日发放贷款。张灯宜、吴直友、王徐桃分别签署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支付利息11573.33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吴直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300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吴直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1573.33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营业执照、其余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灯宜与吴直友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两份、保证函三份,欲证明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并由张灯宜、吴直友、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吴直友均未书面答辩。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辩称:担保属实,字是自己签的,但只知道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且原告陈述此笔贷款有房产担保才签字。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吴直友、杨小梅、王徐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张超德当庭提交证据:3、张超德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两张,欲证明其无能力还款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张灯宜、吴直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杨小梅、王徐桃对证据1、2均无异议,张超德对证据1、2中合同及保证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不清楚;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张超德眼睛看不清系发生在贷款之后,杨小梅、王徐桃对证据3均无异议,但其陈述对张超德的生病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3并不影响张超德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原告及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灯宜)、杨小梅、张超德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逐笔审批。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2‰计息,按季付息,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9月15日,杨小梅、张超德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均于当日发放贷款。张灯宜、吴直友、王徐桃、曾骥分别签署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支付利息11573.33元;曾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决定解散,于2014年8月1日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注销后,仍以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名义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因该行为发生于张灯宜、吴直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两人共同出具保函,应认定其二人共同作为。因此,原泰顺县陈徽家具商行的负责人张灯宜及其配偶吴直友因该合同取得的贷款300000元,应予以返还;且张灯宜、吴直友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订立合同,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按月利率8‰计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一),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借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徐桃出具保函视为对《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一)的确认。因此,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对以上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张灯宜、吴直友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灯宜、吴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1573.33元);二、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张灯宜、吴直友追偿;三、驳回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4元,由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2元,由张灯宜、吴直友与杨小梅、张超德、王徐桃连带负担6252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