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彭珍与被告黄岛区刘海峰工艺品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彭珍,黄岛区刘海峰工艺品商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3号原告马彭珍,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黄岛区刘海峰工艺品商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刘海峰,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马彭珍与被告黄岛区刘海峰工艺品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彭珍,被告黄岛区刘海峰工艺品商店的负责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彭珍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去被告店址即黄岛区扒山村工艺品店取加工费为100元的半成品钻石画一张回家加工制作,同时缴纳被告押金40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交给被告成品画,被告支付原告100元。同日取回加工费为120元的半成品画回家加工制作,原告于2015年7月5日交付被告成品画作,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押金及画作手工费5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押金及钻石画加工费共计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岛区刘海峰工艺品商店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活未干好,而且超过了约定的7天的期限。原告将画作送来后,被告告知原告粘偏了需要重做,原告扔下画走了。后来联系原告,原告不接电话。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钻石画温馨之家,加工费100元,加工期限7天。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生产,每批产品验收合格后当即付清加工费。第四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底布整洁干净,无破损,钻石要按照图纸的序号粘在方格中央,不要有偏差。横平竖直。钻石画成品,无褶皱,无缺钻,无残粘,保证每行的钻在一条直线上,送回成品时,套包中其他剩余材料要一起送回。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质量、合同保证金400元,为鼓励乙方生产,累积400元加工费后退还。第六条约定,乙方如不信守合同或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时,质量合同保证金一律不退。第七条约定,乙方如延误工期,甲方有权拒收产品及终止协议,乙方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造成违约,均按合同保证金额的5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400元保证金,于2015年5月21日取走一幅画加工,于2015年5月28日加工完成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加工费1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领取加工画一副,原、被告在《加工定作合同》上注明该画作型号为K1498、黄金满地512元,152×63,加工费1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将加工后的画作交付被告,被告认为不合格,让原告继续加工。反复几次,原告于2015年7月5日最后将加工画交给被告,被告让原告自己买张画,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就离开了。原告后于2015年11月份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加工画1张,包装盒载明画作型号为K1489、黄金满地2、152cm×63cm,加工画上粘贴的钻石未达到横平竖直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画作不是原告加工的,因被告一直未打电话找原告,故原告交的加工画是合格的,被告应支付加工费。庭审中,原告称,不再为被告加工画作,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被告提交的加工画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合格的加工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加工画不合格,但根据《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加工画型号为K1498,而被告提交的加工画型号为K1489,与合同约定的加工画的型号不符,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加工画是当时的那一幅,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加工画作,已将加工后的画作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1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为被告加工画作,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4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岛区刘海峰工艺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彭珍钻石画加工费120元;二、被告黄岛区刘海峰工艺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彭珍押金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