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李秋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生,胡国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强,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李秋生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秋生及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上诉人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胡国强、李秋生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胡国强为李秋生承建楼房,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胡国强应当合格完成;。房子按实际面积计算,阳台按平方,每平方210元;付款方式:一层封顶付款主体工程的80%,全部主体结束后按照主体工程的80%付款,粉刷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胡国强施工完成后,李秋生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7200元工程款未付,致使胡国强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承建了楼房,被告依法具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支付原告胡国强建房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秋生负担。上诉人李秋生上诉称,该工程未有完工,部分内墙未粉;一、二层大门没有套口等。被上诉人胡国强答辩称,除两个门头没有套口外,其余工程均已完工,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