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境内,通过开锁工具先后2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7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天和豪庭小区B5号楼202室李某家,入户盗窃苹果5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帝景豪庭小区4号楼601室刘某家,入户盗窃尼康相机1台,银项链1条(资料不全、未予估价)、BELER钱包1只(资料不全、未予估价)、���币20元(折合人民币24元)、刚果法郎70元及现金人民币350元。经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62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钱包、外币、项链等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另被告人王某退出所盗现金,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丁字形开锁工具、锡箔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