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秋金与被告郑华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金,郑华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2号原告郑秋金,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郑华隆,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秋金与被告郑华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金诉称,要求被告郑华隆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华隆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存款明细账一份(共二页),证明其向原告转账二次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其中于2014年6月24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郑华隆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郑华隆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华隆向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郑华隆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郑华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华隆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华隆向本院提交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3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300000元)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郑华隆所转帐给原告300000元是偿还2013年4月29日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郑华隆认为转帐300000元为偿还借款2013年6月24日借款3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华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秋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华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