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与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法定代表人李坛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三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晋陇,总经理。上诉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商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闽东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一公司)与闽东公司所订合同约定管辖不明,且违反海事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帝一公司向闽东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帝一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22日《26000DWT船用设备购销合同》、闽东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均未能反映出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应当由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帝一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帝一公司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三兴东路35号,该地点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船用电缆买卖合同,不在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之内,闽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闽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闽东公司负担。闽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其约定管辖不明且违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闽东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其所陈述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条之规定。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而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26000DWT船用设备购销合同》所涉标的物为价款为70万元的一船套的船用电缆,标的物系用于船舶制造,故本案并非专属管辖范围的海商合同纠纷之一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26000DWT船用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福建省厦门海事局或经起诉方法院裁决”,该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经起诉方法院裁决”的内容明确,也不存在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法院相互排斥等约定无效情形,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有效。闽东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未适用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驷审 判 员 王 晗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