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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君宇与侯凤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凤生,李君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凤生,系固安县柳泉镇甄沿村凤生养殖场业主。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宇。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凤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君宇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侯凤生是固安县柳泉镇甄沿村凤生养殖场的业主,经营生猪养殖、销售。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君宇自2015年1月份起为被告侯凤生提供天津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安佑911K”猪饲料,被告侯凤生给付原告李君宇货款。原告李君宇分别于2015年1月和5月两次为被告侯凤生提供饲料,被告给付了部分饲料款,剩余饲料款125350元未给付。期间,被告侯凤生购买了价值33600元的兽药,原告李君宇垫付了该款项并将药品送到被告处。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饲料款及垫付的兽药款。经结算,被告将饲料款及兽药款的数额加到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共欠饲料款15890元的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收到饲料及给付部分货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未结货款的欠条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称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应饲料,而且提供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条上的全部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君宇饲料款125350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兽药款33600元,以上共计158950元。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侯凤生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侯凤生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清买卖合同的内容、双方是否履约;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的是由天津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安佑”牌各种型号的饲料。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并非双方约定的由天津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安佑”品牌的饲料而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的;另外,被上诉人所提供饲料的标签无生产日期、送货单不正规、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过正式发票、上诉人所饲养动物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生长不好,并且大量死亡等事项,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应由天津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安佑”牌各种型号的饲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根据规定,应以字号为当事人注明经营者的信息,因此上诉入主体是不适格的。而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原告身份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19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不论原告是代表厂家出售的生产经营者还是作为代理商的经营者,都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反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被上诉人李君宇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事饲料销售业务,上诉人侯凤生是固安县柳泉镇甄沿村凤生养殖场的业主,经营生猪养殖、销售。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份起先后两次向上诉人侯凤生提供饲料,上诉人亦按照口头约定给付了部分饲料款,期间,上诉人侯凤生另购买部分兽药,并由被上诉人垫付货款。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出具了共欠饲料款1589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均认可包括部分药款。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协议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的生产厂家、货物质量等不符合协议约定,并导致其巨大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约定,而且在接收货物后合理期限内并未就生产厂家、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相关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的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的亦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就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货款,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妥;二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2015年6月23日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销售台账备查问题,首先,上诉人未能证实双方订立口头合同时对销售台账有过约定,其次,双方为简单的消耗品买卖交易,如果发现问题上诉人完全能够在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提出,如有必要可以及时中断交易,而不必在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时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违背交易的基本原则,且被上诉人主张,在货物的包装上均有产品合格的相应标示,同时,如有必要可以提供生产厂家出具合格证明,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上诉人侯凤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