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诉李高科等人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李高科,陈二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王发启。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乐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公司职工。被告李高科,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二才,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县。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下称新兴研究所)与被告李高科、第三人陈二才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郝乐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二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研究所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为业主的河北省唐县白龙石灰加工厂签订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制作合同,人工费技术费共计70万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又与其签订第二份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制作合同,总承包费用32万元。于2009年1月其签订第三份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制作合同,总承包费用60万元,三份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6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的完工期间,工程甲方第三人为业主的河北省唐县白龙石灰加工厂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本应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62万元被原告在该工地的工程施工人员被告李高科领取。领工程款后,被告未经原告安排许可,私自支配处置,未将本应归属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交回原告财务部门,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交回上述窑炉合同产生合法账务明细,交回上诉五座窑炉合同产生的利润6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将合法的账务明细呈交原告,继续侵占着安装窑炉产生的利润60万元。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拒不向原告提供合法账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高科返还侵占的原告窑炉工程款48996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兴研究所向本院提交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由陈二才支付给被告李高科,系李高科违反委托合同关系未及时将代收的工程款交付我方,私自将工程款占为己有,因此在本案中我方特声明不再追究陈二才的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李高科及时归还所侵占的工程款。被告李高科辩称,本案案由是债权纠纷,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或欠原告款项,不存在债权关系,被告一直不是原告单位职工,未形成劳动关系,也未侵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返还的义务,根据原告所述合同签订者应是河北唐县白龙石灰石加工厂本案第三人应为该工厂而不是自然人陈二才,因此本案原告所列的诉讼主体不恰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二才辩称,2008年3月14日我将要建设的节能环保石灰窑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费用70万,灰窑建成后我便将款全部给付原告,结果开窑后所产石灰根本不合格,同时也未能达到环保的效果,使我损失严重。因此我不得不重新建窑,将建筑工程包给李高科,总工程款92万元,完工后我将工程款如数支给李高科。现在李高科所建灰窑正在运转中,谁为我建窑,工程款我即支给谁,合情、合理、合法,至于原、被告之间的问题与我无关。我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共同业主,我是投资方、发包方,原告只是承建方,我也未给原告签订三分总价值为162万元的建窑合同,只给原告签订了70万元的一份合同,因原告技术不过关,所建灰窑不合格,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我与原告和李高科所订建窑合同是在2009年执行完毕,现在原告在2013年5月14日起诉,我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胜诉权已灭。故法院对其诉讼应当驳回。综上,我建窑是谁承包,谁受益,我已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承包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牵扯与我,所以本案将我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毫无依据,后退一步讲,原告即承认与李高科是其工作人员,那么我将工程款支给李高科并无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兴研究所是一家从事石灰窑炉科研、开发实验并进行技术推广的科研企业。2008年3月14日新兴研究所(乙方)与唐县白龙石灰石加工厂(甲方)签订《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制作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建设两座日产200万吨的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工程内容包括窑炉土建部分、窑炉窑室部分、窑炉钢结构部分等,主体工程承包总造价为70万元。新兴研究所及其法人王启发、白龙石灰石加工厂及其业主陈二才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2009年1月原告新兴研究所(乙方)与陈二才(甲方)签订《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制作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建设两座日产160万吨的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工程内容包括窑炉土建部分、窑炉窑室部分、窑炉钢结构部分等,主体工程承包总造价为60万元。被告李高科、第三人陈二才均在该合同尾部签字,原告新兴研究所加盖公章。原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6月26日在唐县签订的《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制作合同》一份,承包费用共计32万元,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中签章,甲方签名人无法辨认,原告主张签名人系第三人陈二才的代表人,但具体是谁不清楚。被告李高科系原告新兴研究所工作人员,到唐县白龙石灰石加工厂进行石灰窑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督、管理,负责监督工程进度、施工情况、施工工人日常管理等。原告提交了被告李高科的考勤表及被告李高科签字的承建窑炉项目支款单据138张、报销单据一宗,用以证实被告李高科系原告项目经理,其职务是经原告授权而进行项目监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兴研究所提交了河北陈二才工地手抄账一份及陈二才在该账本签字盖章时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高科自第三人处领取了应拨付给原告新兴研究所的工程款、设备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618000元;提交了被告李高科手写的“建河北陈二才窑收入支出”情况明细表,证明被李高科自第三人陈二才处支取工程款1340000.28元,其中支出的花费为1200036.3元,被告李高科认可该证据系其手写,但主张无法证实来源合法性。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合同、收入账明细、陈二才出具的李高科支款情况表及相关录音资料、李高科手写的收支明细账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新兴研究所与唐县白龙石灰石加工厂签订了节能环保石灰窑炉建筑制作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新兴研究所的工作人员被告李高科作为唐县白龙石灰石加工厂窑炉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管理,被告李高科应按照原告新型研究所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及时核对账目、交付款项。涉案窑炉工程结束后,被告李高科未及时向其所在单位原告新兴研究所交付其自第三人陈二才处支取的工程款,应承担归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从第三人陈二才签字认可的河北陈二才工地拨款明细中显示被告李高科领取了1618000元,被告李高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领取的1618000元已经及时交付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李高科手写的支出明细账中记载的该工程已经实际支出1200036.3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李高科领取的工程款1618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高科应返还原告新兴研究所剩余工程款417963.7元。至于因被告李高科怠于还款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陈二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工程款41796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负担2000元,被告李高科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