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28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尤文楼与赵克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文楼,赵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897-1号申请执行人尤文楼。被执行人赵克军。申请执行人尤文楼与被执行人赵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赵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尤文楼偿还借款本金272.9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19.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29.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以89.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以99.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129.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54.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64.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以199.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204.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以206.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以216.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以221.1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232.9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242.9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252.9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2.925万元本金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案件受理费27280元,执行费31408元,由被执行人赵克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0493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