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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劳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孟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劳初字第00111号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梅,女,汉族,1951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孟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进博,被告孟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来没有雇佣被告从事任何劳务,原告也从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工作证、工作服等。2、经原告多方落实原告负责项目施工人员对孟梅用工、受伤情况均不知情,原告出勤人员名册中也未出现孟梅的名字。3、庭审中出现的王天宝等人不是原告职工,其也未参与项目建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庭裁决违反法律程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本案以后,在庭审中发现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关键证据,焦作市工伤认定部门所出具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并在庭审中仲裁庭限定被告7日内重新提请工伤认定,或者补充相应证据证实其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并未在7日内补充新证据,或者重新提请工伤认定。仲裁庭没有收到新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也剥夺原告提起异议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原告不承担对被告孟梅的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开支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明确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且原告也没有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用人单位处受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2月份-2014年7月份考勤表一份,养老保险明细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孟梅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对其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养老保险缴纳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养老保险明细虽然没有被告的名字,但不排除被告提供劳动但是原告不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且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考勤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公司的印章,且形成的时间不确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考勤表不具有完整性;对裁决书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住院病历一套共28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的情况;三、医疗机构住院预交款收据10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所支出的费用;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因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300元;五、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此次所受伤害经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局认定用人单位为林州市太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六、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因此次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查清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被告孟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情不清楚,且原告并没有垫付医疗费,其受伤住院也并未通知原告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公司对其工伤鉴定情况不清楚,并未参与整个鉴定过程;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决定书,被告方应当提供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等相应证据,工伤认定书是一个叫王天宝的人签收的,但是原告公司至今不能查清该人的身份,该人与原告公司无关,因为原告公司未收到该��伤认定导致原告公司丧失相应权利,最终导致仲裁裁决书错误,本案被告也没有补充证据来证明王天宝的身份,仲裁委不顾事实作出错误裁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也收到了,收到后我公司开始查找落实该名工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但是至今没有查找到该名工人的任何工作信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养老保险缴纳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考勤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住院病历、交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收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位于中站区焦克路多氟多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原告施工期间的2014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孟梅在该工地从事清理垃圾工作过程中被压伤。2014年4月25日,孟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孟梅腰椎压缩骨折伴神经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014年6月30日被告治疗好转后出院,共计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51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检查费140元。2014年5月30日,孟梅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焦(中)工伤认定(201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梅,1951年4月出生,用人单位: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在2014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焦劳鉴字(2014)1753号《焦作市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认定孟梅伤残等级为柒级,未涉及护理依赖程度。孟梅支付鉴定费300元。孟梅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孟梅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医疗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300元;3、裁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经济补偿金1200元;4、裁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工伤期间的工资14400元;5、裁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6、裁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8元;7、裁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5)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孟梅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工伤期间的工资14400元;四、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孟梅医疗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元。另查明,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在病案中记载孟梅的职业是农民,且被告孟梅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根据农民工务工的季节性特点,应认定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梅之间通过履行行为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根据本地区夏收时间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对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每月应得的合法收入数额,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月平均工资按照其诉讼请求确认为2400元。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给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被告孟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4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3、工伤期间的工资5200元(2400元÷30天×65天(原告自行主张65天)】;4、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根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510元(8475.34÷365天×65天(被告自行主张65天)】;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31200元(2400元×13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58元;8、由于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933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93358元;二、驳回被告孟梅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