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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吴某与吴忠林、陈秀珍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吴某,吴忠林,陈秀珍,吴林荣,吴秀娟,吴依婷,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200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法定代理人夏某某(母女关系)。上列两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林,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珍,女,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荣,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娟,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依婷,女,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五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栋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上诉人夏某某、吴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某、吴某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夏某某、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某、吴某撤回上诉,当事人各方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8.38元,经本院准许减免至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吴某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徐晨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