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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与李艳红、第三人于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李艳红,于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宝培元,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红,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第三人于智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红、第三人于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宝培元,被告李艳红、第三人于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12年被告在经营突泉县某某电器期间,与我签订了铺底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经营的突泉县某某电器向我归还货款100,000.00元,并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全额归还。现被告仍欠我货款50,000.00元,因当时签订合同都是与第三人于智强签订的,故要求:一、被告给付货款50,000.00元。二、第三人于智强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艳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此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我提供的美的电器价格比市场价格高。第三人于智强虽系我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我并不知情,应由第三人于智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三人于智强述称,我是李艳红的雇员,我与原告签订的铺底还款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电器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且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公司亏损严重。原告在向我公司供货的同时也向其他电器商供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智强系被告李艳红在经营突泉县某镇某某电器期间聘用的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合同签订、日常销售及营销策划,月工资5,000.00元。突泉县突泉镇华联电器的法定代表人系李艳红。2012年5月7日原告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与突泉县某某电器签订铺底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因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与于智强前期达成供货协议,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向突泉县某某电器提供100,000.00元的纯铺底额度,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在额度内发货。铺底日期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额归还上述纯铺底额度。2013年5月,被告李艳红给付原告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原告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于智强给付货款50,000.00元,后得知突泉县某镇某某电器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第三人于智强,撤诉后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给付货款50,000.00元。二、第三人于智强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聘用合同书、铺底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聘任的业务经理,对铺底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及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铺底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艳红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100,000.00元的货物,被告并没有按照铺底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质量存在问题、给其他商户供货提出抗辩,因被告并没有提供有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没有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艳红给付原告长春市吉盟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于智强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东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