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华,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与魏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魏某乙,2009年12月2日出生,现随刘某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10月,刘某的父亲为缓和原被告夫妻感情,让被告去西安干活,20多天后,原被告再次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魏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刘某娘家陪送的嫁妆有:沙发一组(三组合)、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10床、三组合柜子等。婚生男孩魏某乙现随刘某在西安上幼儿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且分居生活,魏某甲也于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可见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婚生男孩随刘某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利于小孩成长,仍由刘某抚养为宜;刘某要求魏某甲按西安市所在地标准承担小孩抚养费,因小孩现只是在西安上幼儿园,且没有提供学籍证明,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小孩抚养费可按安徽省人均生活标准予以支付。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魏某甲平分家产及结婚时陪送30000元现金,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小孩抚养费30367.75元(9916元×12.25年(12年零三个月)×25%]。三、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沙发一组(三组合)、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10床、三组合柜子。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错误。2、子女抚养权应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的比例让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过高,且上诉人也不具备一次性承担的能力(二审最后陈述时魏某甲称抚养费按年支付)。3、被上诉人结婚的嫁妆,并无证据支持,对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子女的抚养应判给有利子女成长的一方,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婚生子魏某乙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现在上学的地方对孩子的教育和成长有利,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判决给被上诉人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法律明确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比例是在20%至30%之间,一审法院判决25%是适当的,上诉人诉求25%过高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3万元,上诉人具有支付的条件,(上诉人所称不具备一次性承担的能力)与客观事实不符。3、结婚时的嫁妆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判决有理有据。魏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如下:1、青町未来星幼儿园的证明及缴费票据,证明婚生子魏某乙2013年及2014年一直在该幼儿园就学,同时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2、涡阳县马店集镇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魏某甲一直在家务农,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学是事实,但并不是单独和祖父母生活在一起,和被上诉人也生活在一起。对证据2,该证据不属实,我方马上举证证明魏某甲在外地务工,现在家帮其他人经营生意。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如下:涡阳县马店集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某甲长期外出打工,现在在家帮其父亲进行棺材经营。刘某其余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魏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涡阳县马店集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魏某甲实际经济收入,魏某甲的父亲经营棺材生意,是因为魏某甲与其父亲生活在一起,生活经营分不开,也无法证明长期外出打工,总之被上诉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魏某甲对刘某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对一审证据7的质证意见,证言是传来的证据,不可采信。本院对双方二审证据认证如下:对魏某甲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魏某甲所举证据2和刘某二审所举证据,均系涡阳县马店集镇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面签字的人均是魏宋文,但两份证明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魏某甲举证的证明上称魏某甲自2012年元月份至2015年12月份一直在家务农,而刘某的证明上称魏某甲原长期外出务工,现在家帮其父魏绍兵从事棺材经营),故对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婚生子魏某乙的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方式是否恰当?2、刘某的嫁妆有哪些?本院认为:因二审庭审时魏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刘某抚养,刘某表示嫁妆中的电瓶车和电脑不要了,以上表示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的比例认定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因此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应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应以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条件(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为前提。本案中,刘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魏某甲的收入的具体情况,不足以证明魏某甲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一审判决魏某甲一次性支付魏某乙的子女抚养费不妥,应以分期支付为宜,即魏某甲应于每年12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479元(9916×25%)直至魏某乙年满18周岁,其中2015年魏某乙的3个月的子女抚养费619.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关于焦点2,刘某的嫁妆一审庭审时刘某已提供相应的清单(一审卷14页)。一审时刘某的代理人也询问魏某甲陪送的东西可对,魏某甲表示认可,并称陪送的东西在共同生活的房子里。因魏某甲一审已对刘某的嫁妆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某二审表示电瓶车和电脑不要了,故电瓶车和电脑可不予返还。三、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魏某甲与刘某的诉讼地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三、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魏某甲于每年12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479元直至魏某乙年满18周岁,其中2015年魏某乙的3个月的子女抚养费619.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的嫁妆:沙发一组(三组合)、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10床、三组合柜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魏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魏某甲负担100元,刘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