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学刚与曾宪纲、宋玉玲、王大发、吴玲、付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纲,沈学刚,宋玉玲,王大发,吴玲,付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纲。委托代理人:张璐,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剑,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刚。委托代理人:于振杰,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玲。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系辽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发。原审被告:吴玲。委托代理人:王大发,系吴玲丈夫。原审第三人:付明阳。原审原告沈学刚与原审被告曾宪纲、宋玉玲、王大发、吴玲、原审第三人付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曾宪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与被上诉人沈学刚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杰、原审被告王大发、原审被告吴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发及原审第三人付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刚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借给被告曾宪纲人民币350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王大发为曾宪纲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被告曾宪纲与被告宋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大发与被告吴玲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给付。被告曾宪纲一审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350万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履行借款350万元的义务,实际借款数额为297.5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1月17日,借款期限为1年,也就是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5分进行计算。之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王大发农村信用社帐号(尾号是××××)转账297.5万元,王大发收到该款项后,将该款项交付给曾宪纲,曾宪纲在收到该款项后,截止至2015年1月17日,共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付明阳农行账号(尾号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2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97.5万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借款期间约定的5分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标准,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定标准年利率24%计算。另外,根据该解释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截止2015年1月17日之前逾期的利息也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该笔借款到2014年3月26日,已经本息全部结清,至2015年1月16日,多付了10个月利息,计多付175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还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多付的175万元冲顶双方另外一笔18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宋玉玲一审辩称:曾宪纲的所有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所借,所借款项都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没有还款义务。被告王大发一审辩称:被告吴玲即我妻子主体不适格,不应该列为本案的被告。借款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1月17日,已经过了担保的期限,我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的担保。在2015年5月14日我替曾宪纲还了沈学刚20万元的本金,款打在第三人付明阳的账户上。被告吴玲一审辩称:意见同被告王大发。第三人付明阳一审述称:钱是打到我的卡上,但是曾宪纲向沈学刚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打到我卡里的钱我都给沈学刚了。我就是给沈学刚跑腿的,和我个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沈学刚向被告曾宪纲出借人民币297.5万元,借款方式是原告向被告王大发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97.5万元,被告王大发将此款转账给被告曾宪纲,约定被告王大发为担保人。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称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曾宪纲称是按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5分为标准计算,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17日的书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1日,原告沈学刚与被告曾宪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宪纲借原告沈学刚人民币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由被告王大发作为连带担保人,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查,被告曾宪纲曾通过第三人付明阳农行帐号转款给沈学刚,曾宪纲称每月以转账方式偿还沈学刚借款利息17.5万元。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曾宪纲向沈学刚偿还了两次款,分别是2015年1月21日,通过第三人付明阳向原告沈学刚转账付款17.5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大发替被告曾宪纲偿还原告沈学刚20万元。再查,被告曾宪纲与被告宋玉玲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离婚;被告王大发与被告吴玲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17日原告沈学刚向被告曾宪纲出借人民币297.5万元,被告王大发进行担保。被告曾先纲称借款后每月偿还原告的17.5万元是利息,并称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2年借款的续签,350万元是297.5万元的延续。这些说明被告曾宪纲对原告沈学刚借款本金297.5万元没有实际进行偿还,而于2014年12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该笔借款,并对借款内容重新进行约定,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期内无利息约定,被告王大发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沈学刚与被告曾宪纲及被告王大发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宪纲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大发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还款金额,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97.5万元,原告称2014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中的350万元包括297.5万元本金和52.5万元利息,由于被告曾宪纲对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已进行偿还,现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是其他借款,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曾宪纲只对借款本金297.5万元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大发对此借款本金负连带担保责任,扣除2014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的37.5万外,还应偿还原告本金26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偿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由于《借款合同》只约定借款本金,故担保人王大发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宪纲与被告宋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玉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沈学刚与曾宪纲明确约定为被告曾宪纲个人的债务,故应视为被告曾宪纲与被告宋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吴玲的责任问题,虽然本案王大发与被告吴玲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没有用于王大发与吴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合同》没有吴玲签字,原告也没有用吴玲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吴玲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宪纲主张本案应当从2012年计算本息,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按月利5分已通过第三人付明阳向原告转账还款542万元,已经多付了1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中第26条、29条,请求冲顶另一笔184万元借款本息。由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不适用该《规定》,2014年12月21日之前被告曾宪纲自述已经实际偿还给沈学刚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法院不持异议,曾宪纲请求冲顶另一笔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发请求解除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曾宪纲、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学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二、被告曾宪纲、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原告沈学刚借款利息(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3日,以借款本金280万为基数,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三、被告王大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沈学刚负担7200元,余下诉讼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曾宪纲、宋玉玲负担。如被告曾宪纲、宋玉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曾宪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4年12月21日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沈学刚2014年12月21日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因此上诉人曾宪纲对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中明确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有的借款均用于大连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广泽装饰建筑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沈学刚向上诉人曾宪纲出借款项系用于公司的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上诉人曾宪纲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分别向沈学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00多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被上诉人沈学刚在一审中认可上诉人曾宪纲偿还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那么上诉人曾宪纲每月多支付的款项即为本金。退一步讲即使约定的是五分利息,也属于高额利息,并非自愿行为。本案利息过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当保护,应当冲抵本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沈学刚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沈学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350万元,被上诉人沈学刚借给上诉人曾宪纲本金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从2012年1月17日到2014年12月21日,上诉人曾宪纲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所支付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但是本金没有支付。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再次以合同方式确认以前的行为,包括借款和还款行为,明确了双方债务数额是35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将后期曾宪纲所还的17.5万元和担保人王大发所还的20万元一并扣除,判决上诉人曾宪纲偿还被上诉人沈学刚26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说从2012年1月17日到2015年1月17日已经支付600多万元的利息是没有根据的。被上诉人沈学刚认为在一审的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曾宪纲一直强调350万元借款合同的利息是五分息,按月支付了,但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的利息自愿支付的部分是不予返还的原则。司法解释所谓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法律不予保护,既不保护债权人,也不保护债务人,也就是已经支付了的,债务人无权要回,没有支付的债权人无权主张。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同意一审判决。宋玉玲二审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曾宪纲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宋玉玲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当违法查封宋玉玲个人婚前财产。本案是曾宪纲以个人名义向沈学刚借款,应当由曾宪纲个人偿还。借款时和借款后宋玉玲都不知情,在借款时曾宪纲也没有征得宋玉玲同意,曾宪纲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其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宋玉玲也没有因为该借款带来任何的经济利益。该笔借款高达几百万,超过了夫妻共同生活合理使用范围,所以应认定为曾宪纲个人借款,假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用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偿还,不能用宋玉玲个人财产进行偿还。王大发二审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曾宪纲的上诉意见。吴玲二审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曾宪纲的上诉意见。付明阳二审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上诉人曾宪纲共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542万元,其中2014年10月支付的是17万元,2014年2月未支付,其余每月均支付被上诉人沈学刚17.5万元。上诉人曾宪纲称支付的17.5万元是以350万元为本金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沈学刚认可收取的是利息。另上诉人曾宪纲于2012年1月至3月未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偿还数额等存在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其一,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曾宪纲夫妻共同债务,即被上诉人宋玉玲应否承担偿还义务;其二,上诉人曾宪纲每月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的17.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其三,关于上诉人曾宪纲偿还的利息数额是否超过应支付的利息及超额部分应否认定为本金。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借款发生时,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尽管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对其夫妻双方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在公证处作了公证,但上诉人曾宪纲及被上诉人宋玉玲均无证据证明就案涉债务与被上诉人沈学刚约定为上诉人曾宪纲的个人债务,及告知被上诉人沈学刚其双方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的公证行为不能对抗第三者的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主张该债务是上诉人曾宪纲的个人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曾宪纲每月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的17.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沈学刚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尽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曾宪纲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偿还的款项是按照5分利支付的利息,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曾宪纲否定偿还款项是利息,该陈述与一审的自认相矛盾,尽管被上诉人沈学刚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但上诉人曾宪纲的自认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在上诉人曾宪纲没有证据否定其自认行为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诉人曾宪纲否定偿还利息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上诉人曾宪纲偿还的利息数额是否超过应还利息数额及超额部分应否认定为本金问题。(一)上诉人曾宪纲在一审中表述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利,被上诉人沈学刚诉请借款本金为350万元,结合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沈学刚对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及偿还利息数额计算,上诉人曾宪纲每月偿还的17.5万元是以350万元为本金5分利息计算的。尽管被上诉人沈学刚主张出借的本金是350万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沈学刚借款本金为297.5万元,被上诉人沈学刚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97.5万元。如此被上诉人沈学刚以350万元为本金获利显然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上诉人沈学刚以350万元作为本金要求上诉人曾宪纲偿还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本金297.5万元按月息5分利计息,上诉人曾宪纲每月支付的利息数额应是14.88万元,按此计算,上诉人曾宪纲2012年4月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是17.5万元(350万元×0.05),该月其多支付的2.625万元(17.5万元-14.88万元)应为借款的本金。如此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按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曾宪纲每月支付17.5万元利息中应确定含本金的数额为194.908万元(详见列表)。扣除上诉人曾宪纲2015年1月17日偿还的本金17.5万元、2015年5月14日偿还的本金20万元,上诉人曾宪纲还应偿还被上诉人沈学刚借款本金数额为65.092万元(297.5万元-194.908万元-17.5万元-20万元)。2012年1月至同年3月,上诉人曾宪纲无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过利息,该三个月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4.625万元(297.5万元×0.05×3个月)。2014年2月上诉人曾宪纲未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该月的利息不妥,该月利息上诉人曾宪纲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沈学刚,该月的利息数额为9.821万元(196.424万元×0.05)(计算方式详见列表)。据此,上诉人曾宪纲应支付被上诉人沈学刚利款项为119.538万元(65.092万元+44.625万元+9.821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宪纲应偿还的本金及已偿还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当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曾宪纲、被上诉人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沈学刚借款人民币65.092万元、利息54.446万元,合计119.538万元;三、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曾宪纲、被上诉人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被上诉人沈学刚借款利息(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以借款85.092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65.092万元为基数)。四、被上诉人王大发对上诉人曾宪纲、被上诉人宋玉玲应偿还的借款65.09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驳回被上诉人曾宪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沈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上诉人曾宪纲负担29480元,被上诉人沈学刚负担10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曾宪纲负担17600元,被上诉人沈学刚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