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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南阔盛经贸有限公司与马海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526号济南阔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郝连惠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海斌,男,汉族,1979的9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嵇兰芝,女,汉族,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曹海波(嵇兰芝之夫),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被告嵇兰芝。原告济南阔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盛经贸公司)与被告马海斌、被告嵇兰芝、被告曹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盛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斌、被告嵇兰芝、被告曹海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阔盛经贸公司诉称,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润丰经十西路支行)与被告马海斌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海斌向润丰经十西路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嵇兰芝与润丰经十西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嵇兰芝愿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1号楼1-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343**号)为马海斌向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699**号)。2013年4月22日,嵇兰芝、曹海波出具承诺愿对马海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润丰经十西路支行向马海斌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6.5‰。另,2014年7月9日,润丰银行将对马海斌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了债务人马海斌,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虽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马海斌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海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483.82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依法判令被告嵇兰芝、曹海波对被告马海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974元;确认原告在前述1、3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嵇兰芝所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1号楼1-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34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担保人(曹海波、嵇兰芝)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发票一份。被告马海斌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嵇兰芝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曹海波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经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润丰经十西路支行)与被告马海斌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海斌向润丰经十西路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嵇兰芝与润丰经十西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嵇兰芝愿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1号楼1-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343**号)为马海斌向润丰银行经十西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中字第069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4月22日,嵇兰芝、曹海波出具承诺愿对马海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润丰经十西路支行向马海斌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月利率6.5‰。2014年7月9日,润丰银行将马海斌的贷款债权本金80万元、利息11483.82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30日)及与债权相关的担保权等权利转让给原告阔盛经贸公司,并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了债务人马海斌,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虽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马海斌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海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483.82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依法判令被告嵇兰芝、曹海波对被告马海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974元;确认原告在前述1、3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嵇兰芝所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1号楼1-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34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阔盛经贸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担保人(曹海波、嵇兰芝)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阔盛经贸公司与被告马海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润丰经十西路支行与被告马海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润丰经十西路支行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马海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阔盛经贸公司依据其与润丰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并取得被告马海滨与润丰经十西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原债权人已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原告阔盛经贸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海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11483.8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海斌偿付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海斌支付律师代理费42974元,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嵇兰芝、曹海波对被告马海斌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负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嵇兰芝、曹海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对马海斌上述借款以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1号楼1-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343**号)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嵇兰芝、曹海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1号楼1-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343**号)在第1、3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80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阔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483.82元(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被告马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阔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马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阔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2974元。四、被告嵇兰芝、曹海波对被告马海斌的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海斌追偿。五、原告济南阔盛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嵇兰芝、曹海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7308号1号楼1-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134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在8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45元,由被告马海斌、被告嵇兰芝、被告曹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