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英才、晋荣芹等与曹开田、王会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才,晋荣芹,石小杰,杨晨宇,曹开田,王会英,王帅,曹宇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杨英才。原告晋荣芹。原告石小杰。原告杨晨宇。法定代理人石小杰。系原告杨晨宇的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开田。被告王会英。被告王帅。被告曹宇莹。法定代理人王帅。系被告曹宇莹的母亲。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英才、晋荣芹、石小杰、杨晨宇诉被告曹开田、王会英、王帅、曹宇莹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荣芹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广、徐文德、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子慧、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才、晋荣芹、石小杰、杨晨宇诉称,杨帅和曹哲生前系好友。2015年3月2日,曹哲将杨帅带至济南,住在济南市高新区君悦世源酒店。2015年3月3日凌晨2时许,曹哲因抑郁症发作,将杨帅用锐器捅刺至致杨帅多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曹哲也自杀身亡。现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以曹哲生前个人财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各被告以曹哲生前个人财产赔偿原告杨晨宇抚养费329814元、原告晋荣芹抚养费366460元;3、各被告以曹哲生前个人财产赔偿原告遗体解剖、接运、冷藏、收尸等费用7505元、差旅费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曹开田、王会英、王帅、曹宇莹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状称“2015年3月2日,曹哲将杨帅带至济南”不是事实。2015年3月2日,是杨帅驾驶自己的鲁G×××××号宝马轿车载曹哲去的济南,而不是曹哲带杨帅至济南。而诉状所称“3月3日凌晨2时许,曹哲因抑郁症发作,将杨帅用锐器捅刺致杨帅多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更无事实依据。二、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按原告诉状所称,该纠纷应是刑事犯罪行为所引发,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但要求侵害人赔偿的只能是物质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和第155条明确了物质损失的范围和项目,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生活费等,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哲生前系寿光市交通运输局职工,其与杨帅均为寿光市营里镇西浊北村人。2015年3月2日,两人驾驶杨帅的车辆前往济南,并一同入住济南市高新区君悦世源酒店。次日清晨,杨帅被发现身中六处刀伤,因大量出血在酒店房间死亡,曹哲去向不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定名为“3.03凶杀案”,并成立专案组。经初步排查,曹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启动网上追逃程序。同年3月14日,曹哲被发现在山上自缢身亡,公安机关遂撤销该案。杨帅,男,1987年8月7日生,系原告杨英才、晋荣芹夫妇之子,杨晨宇之父,生前系原告石小杰之夫。曹哲,男,1982年5月1日生,系被告曹开田、王会英夫妇之子,曹宇莹之父,生前系被告王帅之夫。原告因杨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07元(18323元/年×18年÷2人)、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777540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告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户籍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保护。综合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3.03凶杀案”卷宗材料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杨帅系受到曹哲侵害后死亡,曹哲对杨帅死亡负有责任。因曹哲已死亡,被告作为其近亲属,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原告杨晨宇的抚养人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丧葬费2319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晋荣芹抚养费36646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杨帅死亡时,原告晋荣芹未满55周岁,其未提供需要抚养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丧葬费23193元,其再主张尸体冷藏、解剖、接送等费用750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800元,但不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的交通水平,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杨帅的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痛苦和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开田、王会英、王帅、曹宇莹在继承曹哲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英才、晋荣芹、石小杰、杨晨宇因杨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7754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8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2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袁桂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