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长胜与商长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胜,商长林,昆山御准起重搬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720号原告周长胜。委托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长林。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御准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益胜路101号。原告周长胜与被告商长林、第三人昆山御准起重搬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剑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思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原告持有的第三人10%的股权,被告以人民币300万元收购原告持有的3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0%)。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转给原告。205年7月3日,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并于2015年7月9日办妥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当面向被告送达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由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将第三人1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300万元受让第三人10%的股权;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3、催告信息截屏,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告知被告不履行义务将按补充协议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4、股权转让解除协议解除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5、工商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同意将第三人1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因自身资金问题暂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希望原告对付款时间给予宽限。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诉争股权已经变更至被告名下,不应当解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此信息后曾通过电话与原告沟通,要求适当延迟支付,但原告未作答复;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通知,但对该通知内容不认可,被告要求适当延期付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第三人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10%计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金额为300万元,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被告同意受让上述权益;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并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原告在催告后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办妥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12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收到信息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因被告在收到催告信息后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决定解除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被告于当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如被告未能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三人公司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计30万元应予变更至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商长林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周长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内容为:原告周长胜的股东出资额为30万元,占昆山御准起重搬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