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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诉被告李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李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6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南正阳路西金帝雅阁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5130495-9。法定代表人戚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财,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某街道。被告李书海,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龙江支行)诉被告李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龙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1笔,贷款金额50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5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在此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已造成贷款逾期,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3,236.21元,利息2,97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龙江银行龙江支行个人消费贷款资料一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已实际发放的事实。被告李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书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个人房产抵押消费贷款一笔,贷款金额5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并约定了贷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的利率。后被告偿还了本金376,763.79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变更诉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江支行贷款本金123,236.21元;二、被告李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江支行贷款利息(以第一项本金中为基数,按双方之间约定的年利率9.975%计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以第一项本金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罚息(加收原贷款利率50%)计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李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审 判 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