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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倪东梅诉被告周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304号原告倪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乐至县大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仅三个月。从2014年8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从2014年8月起原告回其父母家中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孕检证明、证人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仅3个月便分居生活至今,经法院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13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