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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程传民与顾春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民,顾春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程传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毕涵书,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春化,个体户。原告程传民诉被告顾春化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民的委托代理人毕涵书、被告顾春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将位于徐州市建国西路1xx号一楼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33000元(其中转让费22000元)。被告承诺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能够与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否则愿意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交纳转让费后,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面馆。现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已实际收回房屋,导致原告刚购不久的面馆相关用具及水电改造等均不能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店面转让费22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为经营购买的用具9873元、以及水电改造、装修等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春化辩称:被告将涉案门面房转给原告是经过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的,被告原使用该门面房经营烟酒店,转给原告时收取的22000元转让费包括了该门面房的门头、装潢及水电等费用,是整体转让的,原告经营时用的还是被告的壁纸,���此被告不同意将转让费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是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让原告迁出房屋的,原告应向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春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徐州市建国西路1xx号一楼x#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每月租金2444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乙方(顾春化)不得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甲方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同时,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取了被告顾春化9000元合同履约定金。承租期间,被告顾春化于2015年1月18日将涉案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程传民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2000元转让费、9000元合同履约定金以及截止至2015年3月1日的房租2000元后,被告将该门面房交付原告。原告使用期间,对该门面房进行了整修,为经营面馆购置了相关用具,并以顾春化的名义向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纳了2015年3月至5月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顾春化发出《限期返还房屋通知书》,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租,顾春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房屋已构成违约为由,通知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前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后因顾春化未从涉案房屋迁出,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2015)泉民初字第3062号一案的诉讼,请求判令顾春化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该案审理过程中,因程传民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又追加程传民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协商,程传民于2015年9月20日从该门面房迁出,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了对顾春化、程传民的起诉,并将9000元合同履约定金退还程传民。原告程传民从涉案门面房迁出后,认为被告顾春化未按双方约定保证原告与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导致其无法在该门面房继续经营且遭受了经济损失,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程传民为证明其诉称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收取转让费33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22000元转让费、9000元押金以及2000元租金,同时被告承诺若房东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有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承诺书内容为:“经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把建国西路1xx#一楼x#门面房转让给程传民经营面馆使用,转让费用合计叁万叁仟元整(其中���让费用贰万贰仟元整,押金玖仟元整,房屋租金到2015年3月1号)。从2015年1月18号以后房屋产生的任何费用由程传民承担。到2015年6月18号签订合同,如果房东不给程传民签订,责任由顾春化承担须(笔误)签合同全部责任(承担所有损失)。”2、原告为经营面馆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购置用具情况的照片六张、购买的用具清单一张及相关票据七张(其中“面馆”发光字350元),证明原告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相关用具共计9873元(不含水电改造与装修费用)。上述用具现放置在原告家中,因用具使用时间不长,原告主张按照原价进行赔付。经质证,被告顾春化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该承诺书系被告本人书写,但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前已经过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口头同意,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的。此外,转租后原告向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纳了几个月的房租,在此期间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催缴过租金,也说明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是同意转让一事的。当时双方约定,若2015年6月18日前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就给被告打电话,由被告去协商。但直到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原、被告的时候被告才得知此事,之前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在承诺书上书写“承担所有损失”是依原告的意思写的,损失指的是什么被告并不清楚,双方对此也没有作过具体的约定。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已知道原合同于5月31日到期,当时被告将合同原件、押金条都交给了原告。对证据2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门头的底面是被告的,原告只是做了“面馆”两个字。转租时被告曾亲自带原告到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更��合同,但该公司法人答复必须等期满后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无法更改,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因此,顾春化作为承租人转让房屋的承租权,应根据被告顾春化与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取得出租人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虽被告顾春化辩称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已经过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但未能提供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同意证明,且事后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转让行为未予以追认,并提起(2015)泉民初字第3062号案件的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故结合原告一直以被告顾春化的名义向徐州金泽纺织品有��公司交纳租金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且未能履行承诺致使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使原告不能对涉案房屋完全行使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告应依承诺承担返还原告转让费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可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租赁期限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及原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的事实是明知的,在租赁期限内原告仍以顾春化的名义向出租人缴纳租金,并未告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事实。因此,结合原告已实际经营8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9月2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虽基于对被告履行承诺的信赖,原告为经营面馆购置了相关用具并对门���房进行了部分整修,但因原告租赁时已知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又由其在涉案房屋内经营至2015年9月20日,并自行将带有“面馆”发光字的涉案房屋交予徐州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故原告在交房时应自行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原告主张其购置的价值9873元的相关用具现放置在原告处尚可继续使用,且原告对其装修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买用具、装修等损失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顾春化返还原告程传民转让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程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顾春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