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成与被告郑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成,郑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桂成,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国文,1960年5月25日生,住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太阳升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雨恒。原告刘桂成诉被告郑国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郑国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雨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桂成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在长寿街银河花园小区门前,郑国文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刘桂成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桂成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桂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文承担次要责任。郑国文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赔偿医疗费34707.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24.08元×116天=14393.28元;误工费143.76元×(116+64)=25876.8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治疗费:4000.00元;护理费124.08×30=3722.40元;伙食补助费100×15=1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诉讼费560.00元;保全费180.00元。共计121074.50元。郑国文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总额没有按照责任划分,本人是承担次要责任,增加了诉讼成本。本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按30%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答辩称: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赔偿总额没有按照责任划分。对刘桂成要求按城市居民给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户籍性质赔偿。郑国文反诉称:被反诉人受伤入院当天反诉人为其交付医疗费2000.00元,反诉人修车费用为4230.00元,合计人民币6230.00元,被反诉人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未交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未交纳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反诉人应赔偿反诉人财产损失4961.00元是有法可依的,为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并案审理,依法审判,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桂成答辩称:反诉人修车费用未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应驳回反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当事人刘桂成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长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花园小区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郑国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桂成受伤。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国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刘桂成受伤后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胫骨骨质缺损损伤等伤,花去医疗费34707.98元,二级护理116天。在诉讼过程中刘桂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一、鉴定申请人右腿部的伤残等级;二、鉴定申请人本次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三、鉴定申请人后续治疗费用(取钢钉)、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后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级别、护理天数。经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桂成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二、刘桂成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64日;三、刘桂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0元;四、刘桂成的后续治疗住院天数约为15日;五、刘桂成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天数为30日。花去鉴定费3900.00元。刘桂成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40.00元;聘请律师花费4000.00元。郑国文为刘桂成垫付医疗费2000.00元;郑国文修车花费4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桂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四张金额34707.98元;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300.00元;复印费票据二张金额40.00元;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9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4000.00元;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180.00元;郑国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收条一份;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42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刘桂成承担事故的70%责任,郑国文承担30%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刘桂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损失由郑国文按责任赔偿。对刘桂成要求按城市居民给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提供证据不足,应按刘桂成农村户籍给付。对刘桂成主张辅助器具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刘桂成合理损失:医疗费347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00元(116天X100.00元),护理费14393.28元(124.08元×116天),误工费17661.60元(180天X98.12元,住院116天,鉴定出院后64天),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X30天),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X15天),鉴定费3900.00元,复印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122385.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刘桂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刘桂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护理费合计62637.5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刘桂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费12542.39元{(34707.98元+116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X30%};保险公司共赔偿刘桂成85179.91元(10000.00元+62637.52元+12542.39元)。郑国文赔偿刘桂成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2382.00元{(40.00元+3900.00元+4000.00元)X30%},扣除郑国文垫付医疗费2000.00元,郑国文还应赔偿刘桂成382.00元(2382.00元—2000.00元)。刘桂成赔偿郑国文修车费3561.00元(2000.00元+2230.00元X70%),扣除郑国文赔偿刘桂成382.00元,刘桂成赔偿郑国文修车费3179.00元(3561.00元—3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成损失85179.91元;二、被反诉人刘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人郑国文损失3179.00元;三、驳回原告刘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国文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0元,保全费180.00元,由原告刘桂成预交,刘桂成承担518.00元,被告郑国文承担222.00元;反诉费25.00元,由反诉人郑国文预交,郑国文承担7.50元,被反诉人刘桂成承担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