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苏占清与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占清,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苏占清,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占清与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砂石等材料,被告按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苏占清材料款¥65000元,合计金额(大写)陆万伍仟元正”;原告还提交2015年5月18日《入库单》一份,载明:双鹿牌水泥7.02吨,金额1944元、石子料2车,金额800元、砂石料2车,金额720元,合计金额3464元。该入库单负责人处签名为“小纳”、入库经手人处签名为“老王”、记账人签名为“李军”。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支付《欠款欠据》所载明的欠款6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不能证实被告另购买了原告价值3464元的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库单所载明的货款3464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占清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