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建祥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祥,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04号原告:陈建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阮富海。被告:陈建平。原告陈建祥与被告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阮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陈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建平出具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万)具借人陈建平2015年5月6号身份证330225196810264510地址上余村214号单位白鹤号152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祥借款2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