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玉兰与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兰,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701号上��人(原审原告)郭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盛广增(与郭玉兰系夫妻关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邵凤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连岺,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玉兰因与被上诉人蓟县上仓镇程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家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8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增、被上诉人程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连岺到庭参加诉讼。郭玉兰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要求程家庄村委会分给其米、面、油或给付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郭玉兰��程家庄村民,郭玉兰与程家庄村委会在处理彼此争执时应相互谅解,妥善协商解决。现郭玉兰以程家庄村委会年终未向其发放慰问品为由,认为程家庄村委会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只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程家庄村委会是否给郭玉兰发放慰问品,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郭玉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14年、2015年春节,程家庄村委会用村东“州和家园”楼群占地所得面向本集体组织每个成员分发数量相等的米、面、油,称是分给“村民福利”,实质是等分给每个成员的卖地钱。郭玉兰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之一,享有与其他成员等同的权益。程家庄村委会没有分给郭玉兰物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受理,支持郭玉兰的诉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程家庄村委会给付郭玉兰物品或者等值现金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家庄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程家庄村委会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家庄村委会是否给郭玉兰发放慰问品,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郭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