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庆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平淡。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缺乏感情交流,日长月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再争吵,平时交流也比较多,在生活上我也照顾他,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是非常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武少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努力维护好这一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产生不睦,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相互包容和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庆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