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应根良与蒋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根良,蒋赛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20号原告:应根良,农民。被告:蒋赛南,农民。原告应根良与被告蒋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灵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根良、被告蒋赛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根良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30000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其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息30元,借期为1个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根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年6月2日借条一份,待证被告蒋赛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2014年10月21日借条一份,待证被告蒋赛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赛南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而且已归还部分款项。另外1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将一块石头作价20万元卖给被告,尚欠10万元,并非借现金十万。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借款并非现金借款,而是与原告关于石头买卖的余款所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只支持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赛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根良借款130000元、利息5080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应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60元,减半收取1500.80元,由被告蒋赛南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灵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怀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