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吉才与邓明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吉才,邓明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吉才。委托代理人张群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明发。再审申请人张吉才因与被申请人邓明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吉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以麻阳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2、邓明发放火烧毁的林地就是张吉才林权证上的林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张吉才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也充分证明该事实,而一、二审法院认为张吉才没有提交证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明显错误。3、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合法。首先,一、二审法院应当通知张群香参加诉讼,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通知,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没有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张吉才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明发赔偿张吉才被烧毁的林木损失。本院审查查明:在2014年6月6日的庭审中,张吉才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兰(系张吉才的母亲)陈述称张绍干(系张吉才的父亲)死亡后,张绍干的遗产由张吉才一人继承。本案一审中张群香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对张绍干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继承,并将自己所享有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继承权转让给张吉才。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向张吉才、李桂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李桂兰作为张吉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4年8月25日的一审第三次庭审活动。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邓明发烧毁的林地属不属于张绍干林权证上的林地。首先,张吉才提出麻阳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事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确定邓明发烧毁的林地是不是张绍干林权证上的林地。经过现场勘察,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得出邓明发烧毁的林地不在张绍干的林权证范围内。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林地勘察委托专业的部门进行勘察并无不当。对于得出的勘察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张吉才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该勘察报告足以证明邓明发烧毁的林地不属于张绍干林权证上的林地。第二,张吉才提出的本案中被邓明发烧毁的林地是张绍干林权证上的林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适用法律条文不当。经审查,张吉才提出该事由显然不能成立。一是林地的权属并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需要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二是本案中被邓明发烧毁的林地经过勘验证明不是张绍干林权证上的林地。第三,张吉才提出审判程序不合法。经审查,一是张吉才提出没有通知张群香参加诉讼的事由不能成立,张群香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张绍干遗产的继承,本案也就无须通知张群香参加诉讼。二是张吉才提出的一审第三次开庭没有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事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已经传唤、通知了张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参加庭审活动,李桂兰也参加了2014年8月25日的庭审活动。不存在没有通知应当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所述,张吉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吉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俊利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滕跃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