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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国与被告赵军卫、赵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国,赵军卫,赵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084号原告杨培国,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军卫,男,汉族,农民。被告赵中民,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培国与被告赵军卫、赵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国、被告赵军卫、赵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国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军卫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担保人为赵中民。2015年10月28日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贷款30000元及约定所欠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支,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军卫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赵中民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军卫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其可以慢慢还。被告赵军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中民辩称:借款人赵军卫有能力还钱,所以其不还款。被告赵中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军卫、赵中民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赵军卫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中民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军卫向原告杨培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一年本利还清,被告赵中民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向被告赵军卫给付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杨培国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贰分,代款人赵军卫、担保人赵中民,半年清利,一年本利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卫向原告杨培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军卫对上述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及双方计算利息的方法,应视为是对月利率2%的约定,该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赵军卫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赵军卫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中民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杨培国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赵中民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赵中民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赵中民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军卫偿还原告杨培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0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中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赵军卫、赵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亚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