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60号原告董玉平,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胡禹,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艺竞,男,汉族,2001年1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胡馨予,女,汉族,2010年1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列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号长兴办公楼*楼*楼。负责人王小东,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正阳北街**号。法定代表人丁祥,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董事长。原告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与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系涉案工程施工人胡世文(已故)的财产继承人,董玉平系胡世文妻子,胡禹、胡艺竞、胡馨予系胡世文的子女。2009年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蓝山雅居”4号、5号、7号楼工程。之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又将该三栋楼工程分包给胡世文、曾黄施工建设,并对工期、造价、结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胡世文、曾黄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2009年11月1日,曾黄退出“蓝山雅居”4号、5号、7号楼的建设项目,与项目有关的责、权、利由胡世文一人承担。“蓝山雅居”4号、5号、7号楼陆续于2010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对决算一拖再拖,也不支付工程款。截止2010年7月底,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尚欠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胡世文的财产继承人)工程款187万元及应在工程交工后退还的保证金60万元。上述款项,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多次找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协商未果,只能将纠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共同向原告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9.84万元(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2.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19.2万元(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在起诉时所提供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地址不准确,以致使本案相关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向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直接送达,且本案也不适宜以公告方式向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以致妨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84元,减半收取1644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董玉平、胡禹、胡艺竞、胡馨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世元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