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曾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帝君海足浴馆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辨护人虞逸烽,经本院通知杭州市滨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虞逸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至4月24日期间,雷萍(另案处理)在本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55号帝君海足浴馆内,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4月初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曾某受雇佣在上述浴馆内从事收银、记账等工作,协助组织卖淫120余次。2015年4月2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足浴馆日常检查中,查获当天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朱某、陈某、汪某等多名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陈某、汪某、朱某、姜某1、姜某2、蔡某、汤某、刘某、杨某、李某2的证言;同案犯雷某、易某、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帝君海养生馆账本;“富得快”笔记本;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受雇佣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