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熊永强与袁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强,袁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1485号原告熊永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仁忠。被告袁星,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永强与被告袁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根据原告熊永强的申请对被告袁星名下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的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龚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晖、人民陪审员宋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忠,被告袁星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永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20万元,实际上被告也是每月支付2万元,对方共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20万元。2013年10月13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没有偿还。2013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一次性转账给对方20万元,但是当时没有出具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3年9、10月,被告每月给原告利息5000元,共1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把这20万元和之前未还的100万元一起出具一张借条,共计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万元部分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100万元部分借款每月2万元,120万元借款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2.5万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每月给原告2.5万元利息。2014年7月左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2014年8月13日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2014年9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又偿还了2万元利息。2014年10被告没有偿还过欠款。2014年11月被告又偿还了20万元本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的含义是指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2015年5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偿还了5万元利息。后被告再未清偿过任何款项。现原告熊永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6.2万元;3、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永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2年10月14日袁星出具的借条一张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已经转款100万元给被告;证据2、2013年10月13日袁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经双方结算后,2012年10月14日借条作废;证据3、2015年3月26日袁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3月26日袁星尚欠原告80万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93000元。被告袁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实。首先,认可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这100万元被告已经还款90多万元,还款大多是通过银行汇款。因为还款的银行单据已经被盗,现在无法找到,故还款时间与具体金额被告都记不清了。有两笔还款是以现金方式偿还,分别是:1、因原告的叔伯弟熊鹰欠被告14万元,2014年11月10日熊鹰将这部分欠被告的14万元直接给了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2、因潘明清欠被告的钱,2015年4月15日,潘明清替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其次、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这2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是一次性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打给了原告20万元。因为还款的银行单据已经被盗,现在无法找到,故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再次,100万元和20万元的两次借款双方都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还原告的所有款项,都是还的本金,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一部分钱,具体欠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袁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袁星两个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证据2、工商银行综合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袁星对熊永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熊永强对袁星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熊永强对袁星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袁星提交的2011年至2015年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上没有显示对方账户信息,袁星亦不清楚哪笔款项系向熊永强的还款;袁星提交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明细中除一两条明细能显示出对方账户为熊永强,其他均无法认定与熊永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袁星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熊永强与袁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4日袁星向熊永强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人民币100万元,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为期一年。落款处有袁星的签名及手印,并写明袁星的身份证号×××。同日,熊永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袁星转账100万元。袁星认可收到了100万元。庭审中,熊永强陈述:2012年10月14日出借10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20万,每月2万元,支付10个月。实际上袁星亦是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每月偿还熊永强2万元,共计20万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袁星未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8月13日熊永强向袁星转款293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93000元中有20万元系袁星向熊永强的借款,袁星收到该笔钱款。转款当日袁星未向熊永强出具借条。庭审中,熊永强陈述:2013年8月13日,袁星借款2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1年。实际上袁星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每月偿还熊永强5000元,共计1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袁星向熊永强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袁星从熊永强处借现金120万元。落款处有袁星的签名及手印,并写明袁星的身份证号×××。该借条尾部写明:原有2012年10月13日的100万元欠条作废,并附有袁星和熊永强二人的签名及手印。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中载明的120万元即2012年10月14日借款100万元及2013年8月13日借款20万元之和。庭审中,熊永强陈述:2013年10月13日出具120万元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100万元借款延期,但并未约定延期期限,袁星承诺只要熊永强提前15天通知,即可清偿;双方口头约定其中1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实际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袁星每月偿还熊永强借款2.5万元。2014年7月25日,袁星偿还熊永强借款20万元。庭审中,熊永强认可该笔还款系针对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20万元的归还。庭审中,熊永强陈述: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13日,袁星每月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2014年11月,袁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同月,熊鹰代袁星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015年3月26日,袁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熊永强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袁星从熊永强处借现金8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落款处有袁星的签名及手印,并写明袁星的身份证号×××。底部左侧备注:从2015年3月26日以前对熊永强所有欠条作废,同意人熊永强。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系双方对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金额的结算,但对于结算金额80万元,袁星不予认可。2015年5月,袁星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袁星领取本案起诉书。截止庭审之日,袁星未再偿还借款。庭审中,袁星针对熊永强陈述的每一笔偿还借款情况均予认可,但其陈述每一笔还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袁星向熊永强出具借条,熊永强向袁星转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之间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袁星共出具借条三次,分别为2012年10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120万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80万元。针对2012年的借条,熊永强已于2012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袁星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审中,熊永强陈述2012年借条出具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20万元,每月支付2万,共付10个月,袁星予以否认。关于还款时间及金额,袁星陈述记不清了,但袁星表示认可熊永强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熊永强陈述,针对10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袁星每月偿还利息2万元。结合袁星的偿还欠款情况及2013年的借条记载内容,本院对袁星提出的2012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之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2年借条出具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20万元。针对2013年的借条,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中记载的120万元系2012年出借的100万元及2013年8月13日出借的20万元之和。庭审中,熊永强陈述,因2013年8月13日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故2013年10月13日袁星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其中100万元本金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20万本金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对此袁星予以否认。关于还款时间及金额,袁星陈述记不清了,但袁星表示认可熊永强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熊永强陈述,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袁星每月支付利息2.5万元。2014年7月袁星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故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袁星每月偿还利息2万元。结合袁星的偿还欠款情况及2015年的借条记载内容,本院对袁星提出的2013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之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3年借条出具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1月袁星分两次共计偿还熊永强20万元。2015年3月袁星出具借条,双方一致认可该借条内容系针对2012年和2013年借款情况的结算,对于结算的数额,袁星不予认可,其抗辩称:“因自身性格原因,不知道已偿还了熊永强多少钱,就按照熊永强的要求出具了借条;20万元欠款已经清偿完毕,100万元的欠款偿还了多少并不知道,偿还了大部分还是少部分亦不知道”。但根据上述还款情况以及本院认定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这一事实,本院对袁星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3月26日袁星尚欠熊永强本金80万元。2015年借条出具时,熊永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万元,袁星予以否认。熊永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袁星出具该份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对熊永强的陈述不予采纳。庭审中,熊永强认可2015年5月袁星偿还欠款5万元,熊永强陈述,这笔5万元系支付的80万元欠款的利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这笔5万元系针对欠款80万元的本金还款。综上,本院对熊永强要求袁星偿还欠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针对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金额的结算,且熊永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袁星出具该份借条时,双方对利息有过明确约定,故熊永强要求袁星偿还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利息16.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熊永强可以催告袁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熊永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袁星催要欠款,但熊永强提起诉讼的行为即表明其催要欠款的意思表示,袁星自收到起诉书之日起即知晓该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袁星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偿还借款。因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熊永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口头约定,故本院认定袁星应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熊永强要求袁星偿还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熊永强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二、被告袁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熊永强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熊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由原告熊永强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袁星负担一万零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袁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星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宋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钊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