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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武奎福、白金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武奎福;白金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321号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霞。委托代理人:孙晓兰。被告:武奎福。被告:白金明。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奎福、白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丽姝、孙丽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奎福、白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2-201205-0366。其中,出租人(江苏徐工)、承租人(本案被告)、出卖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徐工牌装载机一台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台装载机总价款为32.5万元,承租人分24期(24个月)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为融资金额的15%即4.875万元,以后每期支付租金12454元,租金年利率为7.68%。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租金及利息,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租金后一直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及逾期租金利息共计141742元;担保人白金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武奎福、白金明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案外人出租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江苏徐工”)与出卖方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裕鑫公司”)、承租方被告武奎福(乙方)及担保方原告(丁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GRZ-02-201205-0366。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江苏徐工向出卖人裕鑫公司购买徐工牌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为:LW500KL,租给承租人被告武奎福使用,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台装载机总价款为32.5万元,承租人分24期(24个月)支付租金,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6月20日,最后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首期租金为融资金额的15%即4.875万元,以后每期支付租金12454元,履约保证金为设备金额的5%即1.625万元,手续费为融资金额的1%即2762.50元,租金年利率为7.68%。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丙方、丁方的任何一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索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就垫付部分起诉的,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期满后,乙方应购买设备,在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元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同时,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武奎福(承租人、甲方)、案外人江苏徐工(出租人、乙方)与被告白金明(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2-201205-0366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了设备,被告累计还款199047元,偿欠租金104849元,逾期利息36893.34元,共计欠款141742元。另查明,由于被告武奎福逾期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6月18日向江苏徐工代缴纳被告武奎福逾期付款的全部款项14174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徐工租赁费用预算表、逾期利息表、垫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武奎福、案外人江苏徐工、裕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二被告与江苏徐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奎福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苏徐工支付租金,被告白金明也未尽到保证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已向江苏徐工支付到期租金104849元,逾期利息36893.34元。原告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武奎福支付到期租金10484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调整为不超过尚欠租金的30%即31454.7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白金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武奎福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二被告与江苏徐工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到期租金104849元;二、被告武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454.70元;三、被告白金明对判决书主文一、二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3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立忠人民陪审员  孙丽姝人民陪审员  孙丽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