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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吕维彬与彭春雷、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春雷,吕维彬,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雷。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维彬。委托代理人董海,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远大未来城商住小区39号1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负责人郭跃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春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春雷及委托代理人梁民、被上诉人吕维彬的委托代理人董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10分许,彭春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130%)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22省道南侧北部新城工地由南向北横过122省道时,与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吕维彬所驾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吕维彬受伤,两车损坏。吕维彬受伤后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0885.20元。2015年5月12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维彬不承担责任。事后,彭春雷给付吕维彬10000元,中国人保蚌埠公司给付吕维彬10000元。2015年6月8日,吕维彬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1954.69元。皖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认定彭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维彬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彭春雷所驾车辆在中国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保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核,确认吕维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为2208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21285.20元。此损失由中国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11285.20元,按责由皖C×××××号车辆方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中国人保蚌埠公司应理赔90%,即190156.68元,10%的部分21128.52元,应由彭春雷赔偿。彭春雷及中国人保蚌埠公司己给付的部分,在其应赔款中扣除。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维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00156.68元,扣减己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90156.68元。二、彭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维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1128.52元,扣减己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1128.52元。宣判后,上诉人彭春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故责任有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二、认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及于上诉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维彬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蚌埠公司认为彭春雷“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及于上诉人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有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根据上诉人彭春雷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上诉人彭春雷认为吕维彬陈述事故发生前发现前方有物体时采取紧急制动不属实,吕维彬没有安全行驶、操作失当。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蚌埠公司认为吕维彬在碰撞的时候大灯没有开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彭春雷在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事发地点横过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认定彭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蚌埠公司举证了在投保人声明加盖怀远县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单,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内容,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本案中,彭春雷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30%),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免除中国人保蚌埠公司10%的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彭春雷认为原审认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及于上诉人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春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彭春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