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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891号原告杨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某,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诉称,我与刘某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我们没有小孩。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经双方家人多次调解无效,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曾于2015年向江北区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27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我们没有生活在一起,我们没有和好的机会。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书经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31日领取后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15日生效。该判决书生效后不足六个月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且并未提出新情况、新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文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