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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宗学与胡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学,胡实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39号原告李宗学,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实全,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李宗学与被告胡实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实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学诉称,其从2012年起向胡实全提供木条、模板。截止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胡实全欠李宗学货款200000元,胡实全于当日向李宗学出具欠条一份。后胡实全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胡实全尚欠李宗学货款100600元,胡实全于当日向李宗学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李宗学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胡实全向李宗学支付货款100600元,并计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付至胡实全付清本金为止。被告胡实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宗学从2012年起向胡实全提供木条、模板。截止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胡实全欠李宗学货款200000元,胡实全于当日向李宗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违约责任、欠款人、欠款日期。后胡实全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胡实全尚欠李宗学货款100600元,胡实全于当日向李宗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欠款人、欠款日期。该款胡实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李宗学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欠条两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胡实全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宗学与胡实全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实全应偿还李宗学欠款100600元事实清楚。对利息李宗学主张以10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付至胡实全付清本金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实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宗学支付100600元,并计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胡实全负担1156元,原告李宗学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