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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闫先峰、张会清与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先峰,张会清,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闫先利,胡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先峰,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清,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闫先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甄如国,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先利,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吉兰,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闫先利之妻。上诉人闫先峰、张会清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闫先利、胡吉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涉案房屋为博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4幢1-3号2层砖混结构的6间房屋。1996年5月10日第三人闫先利、胡吉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12月4日闫先峰、张会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上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先峰、张会清的诉讼请求,闫先峰、张会清不服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先峰、张会清仍不服该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闫先峰、张会清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及裁定已确认涉案房屋非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已与被告为第三人闫先利、胡吉兰办理博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即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先峰、张会清的起诉。宣判后,闫先峰、张会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房产登记行为侵犯了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理应得到纠正。2、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涉案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纠正是不对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护法律尊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涉案房屋为博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4幢1-3号2层砖混结构的6间房屋,1996年5月10日被上诉人闫先利、胡吉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12月4日闫先峰、张会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上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闫先峰、张会清的诉讼请求。闫先峰、张会清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先峰、张会清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淄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闫先峰、张会清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及裁定已确认涉案房屋非归上诉人闫先峰、张会清所有,上诉人闫先峰、张会清与淄博市博山区房产管理局为闫先利、胡吉兰办理博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即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闫先峰、张会清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