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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罗世友,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系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林小燕。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油墨等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后依然为被告供货,但被告却不按承诺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开始停止供货,并积极催要货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的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54362.89元后,分别于2015年1月5日、3月31日、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495.89元、5000元、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的货款128867元,且经原告催促仍不结清所有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8867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88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金额为12886.7元,并阐明按尚欠贷款128867元的1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货款属实,欠款金额为128867元。被告愿意分两年还清,今年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明年偿还完剩余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机使用的油墨和辅料。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实账目,共同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88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庭审中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6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8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理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尚欠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系资金占用损失性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8867元,并支付违约金128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3元,由被告成都为客盈印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