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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樊某与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邵某,涟水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樊某。法定代理人谷有香。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被告涟水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宝滩镇政府院内第二排。法定代表人李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九道10号二楼。负责人左顺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公司员工。原告樊某与被告邵某、涟水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樊某的法定代理人谷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才、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雷、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某运输公司驾驶员邵某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与北河交叉路处,由于观察疏忽撞上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并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邵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承保公司为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118.36元。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为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起事故中我们为原告垫付了21161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司认为标准过高。对交通费,我司认可16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某运输公司驾驶员邵某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与北河交叉路处时撞上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仁德医院、宝应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5%,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先后在宝应县白田小学、宝应县泰山初中学习,现居住在宝应县奥康城小区内。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谷有香进行护理,谷有香自2013年6月起在扬州耐德森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被告某运输公司为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预交医药费500元,实际结算为661元;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至宝应县××大队××中队,原告实际领取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公安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上学证明、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对于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指明哪些费用为非医保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为27857.36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受伤后由其母亲谷有香护理并无不当,结合谷有香提供的其近一年的工资证明,本院综合认定其月收入约为3000元,故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649元,以上费用共计114168.3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某运输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21161元的请求,由于其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的正式发票共计661元,预交的500元应当已经计算其中,且原告实际只领取了10000元的事故押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某运输公司实际垫付了10661元,对于该部分垫付款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168.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樊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时返还被告涟水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661元;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50元,被告涟水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庄 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