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许,被告人李某某持E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村8组往张湾街道办事处义乌商贸城方向行驶。行至张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东方新城路段,撞上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后角,致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理化检验,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4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拍摄并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和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红敏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