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范县洪民石化有限公司与丹胜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县洪民石化有限公司,丹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再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范县洪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高码头镇牛口村。法定代表人姜洪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胜利,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范县洪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民石化公司)与原审被告丹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范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范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洪民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原审被告丹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2日,原审原告洪民石化公司诉称,2010年左右起,丹胜利经常从洪民石化公司处购买油品,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范县,直至2012年12月20日,丹胜利共欠洪民石化公司货款9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洪民石化公司多次索要,丹胜利于2013年5月还款25万元后,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且避而不见。洪民石化公司诉求判令丹胜利偿付洪民石化有限公司货款73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丹胜利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查明,丹胜利经常从洪民石化公司处购买油品。2012年12月20日,丹胜利累计欠洪民石化公司货款98万元。同日,丹胜利向洪民石化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姜洪民油款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丹胜利,2012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后,洪民石化公司多次向丹胜利催要所欠货款,丹胜利于2013年5月份还款25万元,剩余货款73万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丹胜利因购买洪民石化公司经营的油品,向洪民石化公司出具了98万元的欠条,欠条虽写明“今欠到姜洪民油款”,但姜洪民是洪民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人认可是公司的油款,洪民石化公司与丹胜利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洪民石化公司已向丹胜利交付货物,丹胜利应及时支付价款。洪民石化公司要求丹胜利支付所欠货款7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洪民石化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丹胜利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向丹胜利催要该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丹胜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范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丹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丹胜利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洪民石化公司的诉求与原审一致,并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洪民石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洪民石化公司系工商注册的法人单位,姜洪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博爱县煤炭物资栈电子磅收费单二十份:时间分别是2011年11月21日,2012年2月8日、2月12日(两次)、2月26日、3月1日、3月2日、3月6日(两次),2013年2月26日、3月16日、3月20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10日、4月21日、4月30日、5月3日、5月5日、5月10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经博爱县煤炭物资栈电子磅称重,并由丹胜利或者由丹胜利委托的丁奇或丁阳签字确认,也能证实原审原被告之间有油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3、2012年12月20日丹胜利向洪民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洪民出具的油款欠条一份。证明原审原被告具有买卖关系,并且截止2012年12月20日丹胜利共拖欠洪民石化公司油品货款共计98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丹胜利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丹胜利辩称,洪民石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其与原告洪民石化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与姜洪民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关于与姜洪民个人之间的买卖款项问题已通过诉讼进行了确认,并已经向姜洪民支付了954570元货款,现在尚欠姜洪民款项也只有25430元,同时双方的买卖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代销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洪民石化公司的起诉。原审被告丹胜利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丹胜利向姜洪民的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账或存款凭条7张,分别是2013年2月26日16.77万元,3月20日(两次)计41万元,3月25日7.787万元、5月15日4.9万元,5月19日15万元,5月20日10万元。证明丹胜利已经向姜洪民个人支付了95.457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9日姜洪民个人的起诉状,(2014)范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管辖权异议),(2014)濮中法民立终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2014)范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撤诉)。主要证明丹胜利与姜洪民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与洪民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关于本案原审原告洪民石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洪民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丹胜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定代表人非职务行为应当有其个人承担责任,其从不知姜洪民受洪民石化公司委托开展业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洪民石化公司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姜洪民,该公司具有经营柴油、汽油、煤油、蜡油、润滑油等油品的资格。对于洪民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2,丹胜利有异议,认为洪民石化公司自认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范县,不可能出现在博爱县交易的过磅单,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洪民石化公司与丹胜利之间存在关于油品买卖的业务往来。对于洪民石化公司的证据3丹胜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丹胜利和姜洪民个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证实洪民石化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实洪民石化公司与丹胜利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也能证实2012年12月20日洪民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洪民经与丹胜利结算,丹胜利拖欠洪民石化公司货款9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对于丹胜利提供的证据1,洪民石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姜洪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行为也代表公司,同时认为丹胜利提供的7份转账或存款凭条均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民与丹胜利结算后对新发生业务的货款转账,该汇款单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与案件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丹胜利在出具2012年12月20日油款欠条后又与洪民石化公司发生了新的油品贸易往来。对于丹胜利提供的证据2,洪民石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姜洪民之前的起诉和撤诉,均是应公司要求进行的,现在洪民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起诉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姜洪民个人起诉、自愿撤诉以及本院对相关程序进行裁决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4月15日洪民石化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洪民,主要经营柴油、汽油、煤油、蜡油、200#溶剂油、润滑油等油品的销售。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洪民石化公司与丹胜利之间存在关于油品买卖的贸易往来,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12月20日经洪民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洪民与丹胜利结算,丹胜利出具了货款欠条,共计拖欠洪民石化公司公司油款98万元。双方结算后,又发生多次新的油品买卖贸易。洪民石化公司陈述丹胜利曾支付其油款25万元,后洪民石化公司将该款抵充了本案诉求的部分货款,故丹胜利现剩余73万元油款未向原告支付。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洪民石化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姜洪民为洪民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民石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姜洪民代表洪民石化公司与被告多次进行油品的买卖贸易继而发生纠纷,对于姜洪民的职务行为,洪民石化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丹胜利辩称洪民石化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洪民石化公司提供的油品称重过磅单,丹胜利向洪民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洪民出具油款结算欠条,能够证实原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油品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洪民石化公司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丹胜利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向洪民石化公司出具了货款结算欠条,洪民石化公司依据该欠条向丹胜利要求履行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货款欠款数额,本院认为丹胜利向洪民石化公司出具了货款结算欠条,丹胜利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向洪民石化公司支付货款。由于洪民石化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丹胜利在新发生的贸易过程中,将丹胜利支付的25万元货款抵充为本案拖欠的货款,故本院认为应当在双方结算的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丹胜利关于结算的货款现有73万元未向洪民石化公司支付。关于丹胜利辩称其在结算欠条出具后,通过向姜洪民的汇款偿付本案诉求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本案诉求的货款结算后,原审原被告又发生多次新的油品买卖贸易,同时根据银行汇款凭条的时间、金额以及日常交易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上述银行汇款系丹胜利在本案争议的货款结算后,对新发生贸易的对价支付,故对丹胜利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民石化公司诉求的货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洪民石化公司诉求丹胜利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丹胜利未能及时履行,应当赔偿洪民石化公司相应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相关标准,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在送达的庭审传票上未注明具体庭审时间,继而缺席审理,损害了丹胜利诉讼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范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勇审 判 员 张庆合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